徐翔操纵证券市场案【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上海泽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海泽熙资产管理中心实际控制人徐翔,因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徐翔被公安部门带走配合调查。 2016年4月,徐翔被批准逮捕。2016年11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对徐翔等三人提起公诉。 2016年12月5日至6日,徐翔操纵证券市场案,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钱列阳律师作为被告人徐翔的辩护人参加庭审。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徐翔成立上海泽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泽熙资产管理中心等多家有限责任公司及合伙企业(统称“泽熙公司”),由徐翔实际控制,发行“泽熙1期”至“泽熙12期”、“泽煦”、“泽熙增煦”、“瑞金1号”等信托产品(统称“泽熙产品”),进行证券投资。徐翔在妻子应某配合下,以亲友、泽熙公司员工。员工亲友等人名义开设大量证券账户并控制、使用。徐翔以自有资金注入上述账户,指令应某等人具体操作;徐翔还与被告人竺勇等人约定,由上述人员自筹资金,以本人及其亲友名义开设证券账户,根据徐翔指令买卖股票,获利与徐翔按比例分成。通过上述方式,徐翔实际控制近百人的证券账户。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徐翔单独或与被告人王巍、竺勇共同与十三家上市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另案处理)合谋后,按照徐翔等人要求,由上市公司董事长或实际控制人,控制上市公司发布“高送转”方案、释放公司业绩、引入热点题材等利好信息的披露时机和内容,由徐翔、王巍、竺勇利用合谋形成的信息优势,通过实际控制的泽熙产品证券账户、个人证券账户择机进行相关股票的连续买卖,双方共同操纵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在股价高位时,徐翔等人将通过大宗交易接盘的公司高管减持的股票、提前建仓的股票或定向增发解禁股票抛售,从中获利。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徐翔单独或者伙同王巍、竺勇先后与30家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或者实际控制人(均另案处理)合谋控制上市公司,选择一定的时机发布“高送转”的方案、引入一定的热点题材等利好消息。徐翔等人利用上述信息优势,用基金产品或者控制的证券账户在二级市场上对涉案公司股票连续买卖,以此抬升股价;徐翔以大宗交易的方式,接盘上述上市公司股东减持的股票,减持公司股票的股东之后将从中所得股票获利与徐翔等人进行分成,或者双方在共同认购涉案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以上述方式拉升股价,通过抛售股票获利或实现股票增值。其中,被告人徐翔组织实施了全部13起证券交易操纵行为,王巍和竺勇分别参与了其中的8起、5起证券交易操纵行为,从中获取巨额利益,其犯罪数额以及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严重破坏了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
【辩护思路】 1.徐翔的涉案行为不符合成立操纵证券市场罪所要求的“利用信息优势”要件,其并未利用信息优势来操纵股票价格和交易量。 第一,高送转的“信息优势”具有时间性,徐翔所具有的信息优势并非一直持续不断。 第二,从“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界线来看,行为人利用“虚假信息”来误导一般投资者,才是值得以本罪进行刑法评价的行为。而行为人利用(真实)信息优势进行股票交易达到一定“交易量”的标准,才值得以本罪进行刑法评价。 第三,“高送转”信息的可操纵性特征不明显,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的可能性很低,而认定操纵行为则必须达到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徐翔的行为达到了认定标准。 2.徐翔在本案中的股票交易行为,并非全然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所要求的“连续交易”要件,其涉案期间的一些股票交易不属于连续交易。 连续交易的实质必然包含着“交易量”的要求,被告人徐翔的交易远未达到操纵所需的“交易量”。“交易量”的大小区分构成对“连续交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界线。 同时,“交易量”构成论证连续交易行为与本罪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关键。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果关系的成立。
对于“利用信息优势型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构成要件的完整理解应当是:行为人以利用“虚假”信息优势这种不正当的手段,连续交易股票,误导了一般投资者的决策,从而影响了正常的股票价格和交易量,扰乱了正常交易秩序;或者,行为人利用“真实”信息优势,连续交易股票达到了具体量的标准(比如连续20工作日内连续交易量达到该股票同期总成交量的30%),误导了一般投资者的决策,从而影响了正常的股票价格和交易量,扰乱了正常交易秩序。 究其根本,辩护人认为造成本案所涉上市公司股价和交易量出现异常的真正原因在于——徐翔所具有的“名人效应”引发投资者大量跟进买卖。本案所涉13家上市公司积极寻求与徐翔合作,也是意在利用徐翔所具有的名人效应。事实上在证券市场中,有相当数量的资深投资者长期跟踪徐翔买卖股票,甚至于专门跟踪徐翔开设账户的证券营业部和交易席号的动向。而徐翔利用自身具有的“商业信誉”、“名人效应”并不违法,《刑法》也并未规定“利用商业信誉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罪,其反倒是合乎证券市场属性、为证券市场所鼓励的行为。
3.被告人徐翔参与定向增发和大宗交易减持的行为不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罪规制的对象。 第一,从大宗交易的概念及其制度设立意义、目的来看,其独立于二级交易市场,不在操纵证券市场罪规制的范围之内。 第二,定向增发也不涉及二级市场,不在操纵证券市场罪规制的范围之内。
【判决观点及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徐翔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进行合谋,利用信息优势连续进行买卖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以及交易量,三人行为均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徐翔、王巍起主要作用为主犯,竺勇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同时,徐翔、竺勇犯罪所得赃款已经全部被追缴,王巍犯罪所得赃款也有部分被追缴。值得一提的是,在此案中,王巍、竺勇两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因此,法院根据三人的犯罪事实以及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进行了有区别的处罚。而徐翔等人也对各自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悔过书。 2017年1月2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翔、王巍、竺勇操纵证券市场案进行一审宣判,被告人徐翔、王巍、竺勇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时并处罚金。徐翔等被告对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认罪认罚。徐翔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起诉书明确被告人徐翔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涉嫌与他人合谋,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买卖,操纵证券市场价格和交易量,情节特别严重,即认定本罪成立的关键在于证明被告人徐翔的行为及其特征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买卖”,且这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 一、被告人徐翔的涉案行为不符合成立操纵证券市场罪所要求的“利用信息优势”要件,其并未利用信息优势来操纵股票价格和交易量。 起诉书的指控逻辑是,上市公司董事长或实际控制人具有信息优势,徐翔因为与其合谋而具有了信息优势。公诉机关认为徐翔所具有、利用的信息优势主要在于,徐翔控制了上市公司发布“高送转”消息的节奏、内容,因而比一般投资者提前知悉“高送转”信息。 (一)高送转的“信息优势”具有时间性,被告人徐翔所具有的信息优势并非一直持续不断。 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徐翔等人的“合谋”作为起始点,并将其后所有的行为均视为一个整体来评价,将建议高送转、实施高送转、大宗交易减持等环节均作为实现“合谋”之犯罪意图的具体环节和步骤,而这种整体性指控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即所谓徐翔具有的“信息优势”并非一以贯之的存在,而是在某个时间节点丧失。相应地,徐翔丧失“信息优势”之后的行为,即使构成“连续交易”,但因为不具有“利用信息优势”这一个定罪要件,从而无法归为犯罪。 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以下简称《认定指引》)第十九条可知,信息优势是指行为人相对于市场上一般投资者对标的证券及其相关事项的重大信息具有获取或者了解更易、更早、更准确、更完整的优势。本案中,徐翔所具有的信息优势可概括为:相较于其他一般投资者,更早、更容易的知道了上市公司会发布高送转的利好消息。至于上市公司何时发布高送转的利好、内容是什么等具体信息,徐翔同一般投资者一样不知情。 基于前述徐翔对“高送转”这一利好所具有的信息优势内容可知,在高送转的“预公告日”这一时间节点,一般投资者即可与徐翔同等知晓,他们对高送转利好消息的掌握具有平等性、公平性,易言之,预公告日徐翔即丧失信息优势,其此后的行为未利用任何信息优势。 (二)“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界线。 1.行为人利用“虚假信息”来误导一般投资者,才是值得以本罪进行刑法评价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二)》)第三十九条第(一)至(七)款明确规定了七种应当以操纵证券市场、期货罪立案追诉的情形,包括连续交易、对倒交易(又称“对敲”)、自买自卖、虚假申报、虚假推荐(又称“抢帽子”),且证券市场上还有“尾市拉抬”等为业内人士熟知的操作方式,综合比较这些操纵行为的特征可知,操纵手段的“虚假性”是它们的共性,即利用“虚假信息”或“虚假交易”不正当地影响或者误导投资者、影响交易决策的行为,才可归为操纵行为,换言之,即买卖股票的操作行为具备“手段的不正当性”才可能成立操纵行为。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徐翔所利用的“高送转 ”信息本身是真实的,经过了上市公司的内部表决,也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规则进行了披露,其并未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误导投资者,因此不能成立为操纵行为。 2.行为人利用(真实)信息优势进行股票交易达到一定“交易量”的标准,才值得以本罪进行刑法评价。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刑法》第182条第1款将利用资金优势、持股或持仓优势、信息优势三种情形相并列置于同一条款之中,且《立案标准(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利用持股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的具体“交易量”的要求,在逻辑上即可解释为此条款规定的交易量要求对于“信息优势”同样适用,或者说对于成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罪同样有着交易量的要求,这样才能实现刑法条文本身的逻辑自洽,以及《刑法》和《立案标准(二)》之间的逻辑统一。 换言之,对于利用信息优势成立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应当设定以交易量为区分标准的界线,比如按照《立案标准(二)》所规定的两个“30%以上”的标准来作为二者之间的区分界线,这也是目前刑法和证券法律规范中唯一可知的交易量标准。本案被告人徐翔利用信息优势进行交易的交易量远未达到前述规定标准,因此其利用信息优势的行为在性质上并不符合刑法的要求,即便存在违规利用信息优势的情况,也仅是违反行政法规,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高送转”信息的可操纵性特征不明显,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的可能性很低,而认定操纵行为则必须达到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1.“高送转”信息的属性是中性的,不必然属于利好消息。 从信息的属性来看,人们对信息的理解和利用是主观的,但信息作为一种存在本身是客观的。在股票交易中,会出现上市公司发布利好消息后其股价并未上涨甚至下跌的情形,本案所涉上市公司股票也存在这种情形。可知,投资者对于高送转信息是否属于利好消息的判断,会综合考虑很多因素,这种个体判断是主观的,但不影响高送转信息本身的客观性。股票价格会受到诸多复杂因素影响,其中有些因素会抵消高送转信息的利好性。 从“高送转”信息的具体实施来看,必然需要公司具备相应的实际能力,比如盈利能力、股本总量等,这些信息是完全对外公开的,一般投资者均可知悉,高送转的消息可信度直接受制于公司的客观能力,这并不会因为主观的操纵意图而改变。 本案中徐翔向上市公司董事长或实际控制人建议高送转并不违法,这是其作为上司公司股东的权利,这一点在《公司法》和证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均有体现。一方面,据《公司法》第102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具有临时提案权;另一方面,据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内容也可知,股东对于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利益回报规划等的制定及实施,有着充分的建议权、知情权和参与决策权。 2.“高送转”作为利好消息的可操纵性特征不明显。 从信息披露和公司治理角度来看,高送转利好消息的产生、决议、发布全过程,首先是需经上市公司内部依据相应程序和规则来进行,比如董事会的决议、股东大会的批准,上市公司董事长或实际控制人也不能操纵董事会、股东大会,徐翔连上市公司董事长或实际控制人都无法操纵,更遑论操纵上市公司通过相关议案并发布相关公告; 其次,高送转利好消息需按照证券法及交易所的规定进行披露,且披露的时间、内容等均有既定规则的约束,上市公司发布包括高送转预公告和公告、季报、半年报等均是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而并非董事长或实际控制人可以随意控制并随时发布的,徐翔也更不可能操纵上市公司随意发布。 可见,人为控制高送转利好消息的发布节奏和内容等,需要同时克服前述内外双重规则的约束,从理性分析的层面看是难以实现的。换言之,即便高送转利好消息可以进行人为的控制,其可操纵性的特征也是极为薄弱的。 综合全案事实来看,徐翔对所涉13家上市公司所谓“控制高送转利好消息的发布节奏和内容”的特征并不明显,操纵性的表现并不突出,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上市公司发布高送转的利好消息本身是真实的,并无虚假欺骗;第二,上市公司发布高送转利好消息的程序完全合法,不存在违反信息披露规则的问题;第三,不少上市公司在徐翔建议高送转之前,便已自主决定进行高送转(比如鑫科材料),况且徐翔建议的高送转内容,上市公司往往并未采纳,而是依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高送转方案,并按照公司的节奏自主决定发布的时间和内容(比如徐翔建议鑫科材料10送20,鑫科材料自行决定10送15)。 因此,当高送转消息本身不必然属于利好消息,进而不能必然影响投资者决策时,加之高送转消息的发布受到公司治理规则和信息披露制度的约束,则利用高送转信息来操纵证券市场在客观上亦不可能,或者可操纵性很低。 3.操纵行为的认定有着较高的证明标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徐翔的行为达到了认定标准。 其一,《认定指引》第54条,明确规定“操纵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又称为“清楚的、明确的、令人信服的”标准,这是行政诉讼所一般采用的证明标准,其是相较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言的,“明显优势证明标准”的证明严格程度介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二者之间,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达到了这一证明标准; 其二,《认定指引》第14条也明确规定,操纵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证券交易价格异常或交易量异常的 “重要原因”,而公诉机关所举证的13份证监会的行政认定函中,表述均为“徐翔的行为影响了、明显影响了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并未明确认定徐翔的行为是导致涉案公司股票价格和交易量异常的“重要原因”,即证监会未认定徐翔的行为属于操纵行为; 其三,若以本罪来评价被告人徐翔的行为,则必须证明徐翔利用信息优势的交易行为与本罪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公诉机关举证的鉴定意见书和行政认定函中仅依据徐翔的“参与交易日占比”、“偏离值”这两项数据来认定因果关系,忽略了“交易量占比”这一关键数据统计,是无法成立的。 二、被告人徐翔在本案中的股票交易行为,并非全然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所要求的“连续交易”要件,其涉案期间的一些股票交易不属于连续交易。 (一)连续交易的实质必然包含着“交易量”的要求,被告人徐翔的交易远未达到操纵所需的“交易量”。 《认定指引》第21条明确规定:连续买卖,是指行为人在某一时段内连续买卖某种证券;在1个交易日内交易某一证券2次以上,或在2个交易日内交易某一证券3次以上的,即构成连续买卖。从反证的角度来理解之,可以追问:是否任何买卖股票的行为符合前述规定,即可构成连续交易?比如,行为人在1个交易日内连续2次以上交易1股股票,是否仍可构成以连续交易方式操纵证券市场?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将前例中的“连续交易”1股股票的行为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罪,仅依常理和情理便可知其不妥,何况刑法作为其他所有法律规范的补充和保障,其应当具有谦抑性。 根据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从交易数据能看出徐翔存在着不少“只买不卖”或者“买进后隔几月后才卖出”的情形,但公诉机关仍将这一部分交易量及其获利计入犯罪数额和违法所得。在徐翔并无买卖股票的期间,股价依然大幅度上涨,这也可以佐证股价上涨不是徐翔的连续交易行为所致。比如“文峰股份”,从2015年3月6日至4月7日,徐翔的账户组无任何委托、交易行为,股价依然涨幅147.53%,同期大盘涨21.95%。 此外,如前所述,从刑法学体系解释的角度同样可以得出“连续交易”不能仅从形式上理解的结论,其应当同样具有如“自买自卖”、“对倒交易”等《立案标准》(二)规定的操纵行为一样的具体交易量标准。《立案标准》(二)第39条明确列举了7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异常交易行为,包括连续交易、自卖自卖等,该条款对于自买自卖、对倒交易等行为均明确了具体数量要求,从刑法条文逻辑自洽角度,可知对“交易量”的要求同样适用于连续交易,以实现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统一。 (二)“交易量”的大小区分构成对“连续交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界线。 在前述分析构成“连续交易”需要“交易量”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本质来理解其内涵。前已述及,本罪的本质特征或者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影响股票价格和交易量。那么,若行为人在1个交易日内连续2次以上交易1股股票,是否仍可构成连续交易并影响了股票价格和交易量?此连续交易行为是否已经无法为行政处罚所涵盖,因而必须动用刑法评价? 对于认定以“连续交易”的方式成立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情形,应当比照“自买自卖、对倒交易”等异常交易行为设立“交易量”的标准,达到此交易量标准的方才构成本罪,此交易量标准以下则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再进一步即可得出结论,操纵证券市场罪本质上要求有具体“交易量”及其所致危害结果,而非单纯的行为犯。 (三)“交易量”构成论证连续交易行为与本罪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关键。 从刑法因果关系的角度,同样可以得出前述应当设立“交易量”标准的结论。公诉机关要认定徐翔成立本罪,还必须证明是徐翔的连续交易行为导致了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变动的危害结果,即必须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要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只有从“交易量”入手方才具有论证力和说服力,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和证监会《行政认定函》,仅依据“参与交易日”和“偏离值”两项统计指标的异常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缺乏数据支撑和论理说服。 客观而言,证监会所选取的诸如“中小板综指”“创业板综指”等可比指数均是相关板块所有股票按照一定计算公式计算出的综合指数,证券市场上不可能有任何一支股票与这些可比指数的走势完全一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偏离,换言之,选取市场上任何一支股票,均有可能高于本案所涉股票的偏离值,而且在大盘暴涨或暴跌时,个股同可比指数的偏离情况会更加严重。 不过,现行刑法及相关证券法律规范中,对于偏离值达到多少才构成交易异常,从而构成对证券市场的操纵,并未明确具体量的标准。而根据前述《认定指引》明确规定的“重要原因”,其显然是要求有具体量的标准和界定的。证监会的认定函仅粗略的以偏离值来推导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并没有明确具体量的标准,这样的统计和认定是不合理、不严谨的,更不能依据偏离值来认定徐翔操纵证券市场。
因此,对于“利用信息优势型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构成要件的完整理解应当是:行为人以利用“虚假”信息优势这种不正当的手段,连续交易股票,误导了一般投资者的决策,从而影响了正常的股票价格和交易量,扰乱了正常交易秩序;或者,行为人利用“真实”信息优势,连续交易股票达到了具体量的标准(比如连续20工作日内连续交易量达到该股票同期总成交量的30%),误导了一般投资者的决策,从而影响了正常的股票价格和交易量,扰乱了正常交易秩序。 究其根本,辩护人认为造成本案所涉上市公司股价和交易量出现异常的真正原因在于——徐翔所具有的“名人效应”引发投资者大量跟进买卖。本案所涉13家上市公司积极寻求与徐翔合作,也是意在利用徐翔所具有的名人效应。事实上在证券市场中,有相当数量的资深投资者长期跟踪徐翔买卖股票,甚至于专门跟踪徐翔开设账户的证券营业部和交易席号的动向。而徐翔利用自身具有的“商业信誉”、“名人效应”并不违法,《刑法》也并未规定“利用商业信誉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罪,其反倒是合乎证券市场属性、为证券市场所鼓励的行为。
三、被告人徐翔参与定向增发和大宗交易减持的行为不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罪规制的对象。 从大宗交易的概念及其制度设立意义、目的来看,其独立于二级交易市场,不在操纵证券市场罪规制的范围之内。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本质在人为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误导投资者进行决策,从而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利。从本罪的危害性特征和所保护的法益即可知,其隐含着保护对象是二级交易市场的涵义。而大宗交易市场与二级交易市场是两个独立的交易系统,前者在证券行业内被通俗地称为“一级半市场”,并不在操纵证券市场罪所规制的“二级市场”之内。 定向增发也不涉及二级市场,不在操纵证券市场罪规制的范围之内。 四、本案中13家上市公司和被告人徐翔运作股票的方法,符合市值管理制度的要求和内涵,根据徐翔和上市公司董事长或实际控制人的供述也可知他们确实存在着市值管理的计划和安排。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六)项明确了“鼓励上市公司建立市值管理制度”。市值管理制度本身也包含着低位增持、高位减持等操作方式,以追求股价在合理水平范围内波动,体现上市公司真实价值和股票真实价格水平。 上市公司股票价值可以分为内在价值与市场价值。股票的内在价值是上市公司在存续期内为股东创造的真实投资回报的总和(如现金分红或者归股东所有的现金流);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值,是市场对于上市公司股票内在价值的估计,由于市场投资者同上市公司内部人士相比,在信息获取上处于天然弱势,因此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存在普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市场投资者只能根据有限信息为股票定价,其结果就是股票市价常常会偏离其内在价值。而市值管理,正是以上市公司股票内在价值为基准,通过向投资者传递更多的高质量信息,从根本上改善信息不对称状况,让投资者对于公司内在价值的决定因素有更全面的了解,从而稳定投资者预期,推动市场更加准确地为公司股票定价,缩小股票市场价值相对于内在的偏离度,使市场价值能够更好地反映股票的内在价值。 因此,徐翔建议上市公司发布高送转,也是基于市值管理的考虑,上市公司发布、实施“高送转”是符合其自身实际情况的,信息本身真实、发布程序合法,使得投资者在信息获取上更加全面、完整,刺激股价上涨也是使得股价回归到上市公司真实价值水平,从统计数据来看这种涨幅波动是合理的,并不是犯罪结果与目的的实现。
综上所述,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徐翔的指控并不成立,辩护人恳请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被告人徐翔的合法权益。
辩护律师:钱列阳 201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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